政策文件

 

(北航研字〔201517 号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学位及相关论文的管理,严明学术纪律,严肃处理论文作假行为,树立良好学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教育部《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学位及相关论文包括所有向我校申请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所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硕士学位论文和本科学生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及申请者为获得学位而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

第三条  学位申请人员要恪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独立完成学位论文。

第四条  指导教师在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方面要率先垂范,做出表率;指导教师要对学位申请人员进行学术道德、学术规范教育,对其论文研究和撰写过程予以指导,对学位论文是否由学位申请人员独立完成进行审查。

第二章  学位及相关论文作假行为的界定

第五条  学位及相关论文作假行为包括:

()购买、出售论文或者组织论文买卖。

()由他人代写、为他人代写论文或者组织论文代写。

()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主要包括:

1.将他人作品或学术成果据为己有;

2.将他人的学术观点作为论文的核心或主要观点;或将他人的学术成果作为论文的主要或实质内容;

3.大量复制他人作品或学术成果的内容而不说明其来源。

()伪造数据。包括伪造或篡改调查数据、实验数据、实验材料、实验结果或研究成果;伪造文献资料、注释等。

(五)其他严重的论文作假行为。

第三章  学位及相关论文作假行为的认定及处理程序

第六条  学位及相关论文作假行为举报受理及认定处理组织主管部门。

研究生院负责博士、硕士学位及相关论文作假行为的举报受理及处理的组织工作;教务处负责本科生学士学位及相关论文作假行为的举报受理及处理的组织工作。校学术委员会负责论文作假行为的调查认定。

第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可认为涉嫌论文作假,由主管部门启动认定及处理程序:

(一)论文评阅专家怀疑或认定存在学位论文作假;

(二)答辩委员会怀疑或认定存在学位论文作假;

(三)学校或上级部门组织的学位论文抽查中发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

(四)被举报存在或怀疑存在论文作假行为。

第八条  学位及相关论文作假行为的调查认定

主管部门在确定启动认定及处理程序后,应书面通知相应培养学院。

校学术委员会负责对论文作假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对是否存在作假行为提出明确意见。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根据校学术委员会调查认定的结论提出处理建议。

在正式做出处理建议前,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应将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九条  相应主管部门对校学术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和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处理建议进行审核,必要时协调相关部门或聘请校外专家对有关事实进行进一步认定。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取消学位申请人员学位申请资格、撤销已获学位人员学位及强制导师退出研究生指导教师岗位等处理意见进行审批,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书由培养学院负责送交当事人本人,为在职人员的,还要通报其所在单位。

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应向社会公布,并在处理结束30天内,报教育部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司备案。

第四章  学位及相关论文作假行为的处理

第十条  学位申请人员的论文被认定存在第五条规定的论文作假行为的,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已获学位人员的学位论文被认定存在第五条规定的论文作假行为的撤销其学位,并注销其学位证书。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年内,不再接受其学位申请。

在读本科生、研究生被认定存在上述作假行为,还要根据学籍和学术纪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学籍和违纪处理。若为在职人员,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  指导教师对所指导的论文被认定有作假行为负有责任的,强制其退出研究生指导教师岗位。同时,学校给予其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降低岗位等级、解除聘任合同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学校将论文审查情况纳入对培养学院的年度考核内容。培养学院多次出现论文作假行为或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学校将根据情节轻重,依次给予通报批评、减少或者暂停其相应学科、专业招生,直至取消相应学科、专业学位授予资格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撤销学位、退出研究生指导教师岗位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学校作出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相应主管部门提出申诉,逾期不予受理。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进行复核,复核结论为校内最终结论。

第十四条  参与论文作假行为认定及处理的相关人员要对作假嫌疑行为的有关内容、调查过程和调查资料进行保密。作假行为未认定前,不得私自传播、散布,以保证当事人的名誉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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